设置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打印】 【页面调色板 】 发布时间:2015-06-16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管理,保障森林资源限额采伐计划的严格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材运输证》是运输木材的法定凭证。《出省木材运输证》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省内木材运输证》和《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和复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起运或转运木材,均须办理木材运输证。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具体名录,详见《湖南省统一凭证运输木材具体名录》。但下列情况可不办理木材运输证:
(一)运输木、竹制工艺品的;
(二)运输木、竹制品折合木材0.5立方米以下的;
(三)运输在商场购买的木、竹制成品并有购货凭证的。
第四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和管理。
《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凭采伐证、检疫证、检尺码单、林业规费票据和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归档管理;
《省内木材运输证》凭《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等相关证明,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核发,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归档管理;
《出省木材运输证》凭《省内木材运输证》等相关证明,林业厅委托市(州)林业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核发,省林业厅统一归档管理。
第五条 运输下列木材在申办木材运输证时必须提供如下凭证:
没收变价处理的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上的要凭处罚决定书到当地发证机关申办木材运输证;
旧屋料要有由户主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或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的批件;
农村村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采伐的零星树木要有乡(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
人造板及其他木制品要有收购原料的运输证或其他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商品木炭、商品薪材、木片、木浆(纸),要有生产许可证或生产经营计划;
个人搬迁携带的木材、家具,要有单位证明、户口迁移证明或工作调动证明,其搬迁携带的木材数量不得超过市(州)的规定;
基建单位剩余木材要有由原购材运输证和基建单位申请,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核实的证明。
第六条 木材运到终点又需转运的,凭原木材运输征、检疫证、检尺码单,经木材存放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核实后,换领新的木材运输证。
第七条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将木材发运出去的,持证人应持原证在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严禁在已开具的木材运输证上签字延期。
第八条 遗失木材运输证的,原则上不予补办。确因特殊情况,货主必须说明理由,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核实,或凭登报挂失声明作废的证明,由原发证机关补办木材运输证。
第九条 木材运输证原则上实行"一车(船)一证"并随货同行。对运输"四同一"的批量木材(即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同一运输工具)可核发一份木材输证。
第十条 办证单位要认真建立办证台帐,逐月累计,做好《商品材运输统计表》的填报工作。台帐分两类建立:
(一)纳入当年木材生产计划的商品材运输台帐;
(二)不纳入采伐限额的商品材运输台帐。如旧屋料、外地材、属改办或转办的木材等。
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向省林业厅报告一次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情况,重大情况要一事一报。
第十一条 实行商品材出省、出县总量控制制度。凡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立即停办该县本年度的县(市、区)内流通或出县、出省商品材木材输证。
出口木材、商品木炭,以下达的专项木材生产计划为运输控制总量,无生产计划或超量运输的,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停办木材运输证。
第十二条 建立持证上岗制度。《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领取《湖南省木材运输证办证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木材运输证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并实行管证和填证职责分离的管理制度。管证人员负责证件领交、结算、发放、审查和保管,填证人员负责具体的填发工作。
第十四条 核办木材运输证签证机关必须盖章,并由申领人、签证人签章或签名,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签发木材运输证必须认真、仔细、准确、规范,不得马虎潦草,不得涂改。数量合计栏必须大写。对凭证运输的木材、竹材等半成品有包装的,按包装件数填写;没有包装的,按实际件数填写。
人造板的"树(材)种"栏,均填写表板的树(材)种名称或主要树(材)种名称,"品名"填写人造板,"规格"按其长度x宽度x厚度填写,数量以张数总量计,可不填写材积。
第十六条 运输证有效期限,应以起点至目的地正常情况下需要的时间为限。一般情况下,汽车县内运输1天以内(可按小时计算),省内运输1~4天,出省运输3~7天;船、排和火车运输不超过45天。
第十七条 核办木材运输证必须严格按规定监缴林业费用和收取工本费。不得代其他部门收取任何税费。
第十八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交旧领新"和抽查制度。木材运输证开完后要及时清点上交存档备查,并按时解缴依法收取的工本费。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办证抽查制度,对上交存档的运输证存根抽查比例不得少于10%。
第十九条 木材运输证应严加保管,防止偷盗和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对已开完的木材运输证存根联,要及时归档。木材运输证存根联的保存期为2年。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运输证发证工作的检查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查。严禁以证谋私、索贿受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超越职权发放木材运输证的,吊销《湖南省木材运输证办证人员资格证》书.并按《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材种折算原木的比例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1年省厅制定的《湖南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省厅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